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6)粤0106刑初161号
2016年02月25日
案由
盗窃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曹之华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户籍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案件概述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喻某趁被害人江某乙外出不在家之机,通过从阳台爬入室内的方式进入江某乙位于本市天河区员村万芳园8巷4号1001房的住处内盗窃,因找不到财物而离开。
二、同年10月1日19时许,喻某以上述方式再次进入上述地点,盗走江某乙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元。同日23时许,喻某被抓获归案,在其住处内缴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50元,已发还被害人江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喻某趁被害人江某丙外出不在家之机,通过从阳台爬入室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丙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万芳园8巷4号1001房的住处内盗窃,因找不到财物而离开。
二、同年10月1日19时许,喻某以上述方式再次进入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江某丙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元。2015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内缴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50元。缴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江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视频录像及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款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之华
人民陪审员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邹允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凡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