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树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020)粤0103刑初31号
2020年01月10日
案由:抢劫罪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树城,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杰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树城犯抢劫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树城及其辩护人吴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树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691号菲思美容店,用脚踢坏门锁进到店内,发现被害人吴某躲在门后,被告人廖树城遂用箍脖、拽头撞地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吴某昏迷。被告人廖树城随后抢得被害人吴某锤子坚果Pro2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元)及现金人民币340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树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廖树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树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树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树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树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廖树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廖树城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与被害人的要求相差甚远;4.被告人廖树城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故请求对被告人廖树城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树城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视频截图、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匡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树城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树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树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树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检索报告
一、被告人廖树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廖树城的违法所得34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黄凤玲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桂慧艳
书记员易华玉 |